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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中包税条款的效力问题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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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魏继春、孙燕青与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七街区3幢3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因魏继春、孙燕青与银行的借款纠纷,涉案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拍卖。拍卖前,鼓楼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拍卖时间、拍卖标的、竞买人条件、咨询时间、拍卖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有限电视、卫生费、燃气费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自行核实;交付房屋时造成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负……”。
2017年4月4日,宁高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20万元。2017年4月27日,宁高与鼓楼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确认宁高拍得涉案房屋的事实;明确宁高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明确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内容。2017年5月3日,鼓楼法院作出(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宁高名下,由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办理过户登记事项。
2017年5月22日,宁高至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以下简称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办理了纳税申报,宁高以孙燕青为纳税人向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交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38285.72元。2018年7月4日,宁高以征收对象错误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税收缴款书所涉征收决定,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宁税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宁高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房主(魏继春、孙燕青)取得了涉案房屋拍卖款、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且宁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签名确认“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此,办理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税款应由买受人即宁某承担,两审法院对宁某主张均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对孙燕青征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共计138285.72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规定,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宁高认为孙燕青、魏继春未通过登记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应当缴纳涉案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孙燕青、魏继春从金地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因借款纠纷,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拍卖的系孙燕青、魏继春所有房屋,并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宁高名下。因此,宁高通过竞拍取得魏继春、孙燕青的涉案房屋,税局对涉案房屋的转移征收增值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该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本案中,鼓楼法院将魏继春、孙燕青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拍卖,通过拍卖及后续程序,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所得拍卖款项用于清偿魏继春、孙燕青的债务,魏继春、孙燕青实质上取得了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要求,税务局以增值税税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税率对孙燕青征收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符合上述规定。
宁高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签名确认“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宁高在竞拍之前有核实相关税费的义务,并已知晓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因此,宁高承担他人税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义务。宁高替代纳税义务人缴纳涉案税费的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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